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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诉讼问题研究


摘 要



《民法典》第535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此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基本请求权基础,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相关权利的一种特殊请求权。


01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535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1、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及其从权利;2、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如何认定怠于行使债权及其从权利问题。《民法典理解于适用》以及(法【2021】94号)中均将“怠于行使权利”的判判断标准“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此标准理论和司法实践争议不大趋于统一。如何理解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涉及到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具有两层意思: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身债权与自身清偿能力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债务人清偿能力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因果关系。实务中代位权的行使是否需要次债权是否确定争议比较大。根据【(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案件】最高院认为,“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本院认为,在司法解释仅要求‘次债权到期’的情况下,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02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管辖问题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乃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即“原告就被告”。但当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仲裁或管辖法院)是否影响代位权的行使司法实践中比较有争议性。(一)仲裁条款对代位权管辖的影响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约定仲裁条款之时,是否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构成障碍,存在相反判例。认定仲裁条款不适用债权人的【(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最高院认为,“虽然湘电公司主张其与东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但由于弈成公司既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认定弈成公司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相反观点则认为次债务人有权向债权人抗辩适用仲裁条款。【(2017)沪民辖终29号】“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其实质是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基于保护次债务人管辖利益立场,代位权人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二)协议管辖法院对代位权管辖的影响同仲裁条款问题类似,司法实践亦存在争议。一种认为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属于特殊管辖,不受约定管辖影响。【(2018)最高法民辖终107号】相反观点比如:【(2021)沪0115民初39158号】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属于法定的债权的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原则对外效力,但本质上属于债权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主张权利,《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亦明确规定了“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此处的抗辩不仅是实体上的抗辩,也应当包含程序上管辖约定的抗辩。异议成立的,应裁定中止审理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03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根据《民法典》第53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权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实务中会存在此种情形,当次债务已在先被其他债权人采取保全、执行措施之时,是否妨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及代位权的成立是否具有优先性。笔者认为,代位权本身作为债权保全方式,在清偿程序上具有优先性,但并不具有法定优先权在实体上的排他性。

04

小  结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行使,便利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是由于存在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甚至其他第三人,他们相互之间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亦存在不同说理和相反判例,因此需要对既有法律条款的准确解释和理解,以及不同司法判例的总结归纳,才能准确适用法律平衡各方利益保护问题。



作者简介

周 鑫

法律硕士,致力于企业合规、公司治理与风险防范;尤其擅长:民商事诉讼,金融与投资并购,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不良资产收购与处置,民刑交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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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 筹| 王琳

编 辑 | 高士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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